晋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来源:晋城新闻客户端 2022-08-04 08:28:45 |

晋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6月23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规范停车秩序,引导绿色出行,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管理、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高效利用、共享共治的原则,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创新停车场共建共管共享模式,保障基本停车需求。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动车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人民防空、大数据应用、园林绿化、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求,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广场、公园、人防工程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集约化立体式机动车停车场;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停车场;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公共停车场土地供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十七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医院、学校、商贸区、居民住宅区等停车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缓解停车矛盾。

第十八条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用地界线不明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进行用地界限认定。

第十九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梁下空间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建设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严格控制、逐步缩减的原则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醒目位置标明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活动举办者申请,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投资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手续,并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交通设施设置等内容;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停车管理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不同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一定时长的免费停放时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自主定价并公示。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停车数据的实时在线传输和更新。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确保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获取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信息。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评估后,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

停车场出入口因行车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管理者及时进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不得只售不租;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赠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专用停车场在法定节假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民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

第四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停车入位;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

(六)不得在盲道、公交站点及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七)在限时免费停放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规定时间要求停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公共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向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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